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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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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刘彦强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规定的第(2)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