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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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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韩海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某,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韩海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男,200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韩海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某,女,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韩海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三某,女,200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系被害人韩海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四某,女,201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系被害人韩海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五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韩海某的丈夫,兼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蔡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一某、王五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一某、王五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永罡,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一某、王五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诉称,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认为只要不具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169KM+9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六某死亡及乘坐该三轮摩托车的韩海某死亡、魏一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二某、王一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韩海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六某、魏一某均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王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魏一某、韩海某、王二某、王一某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韩海某,1977年10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王五某、父亲韩某某、母亲赵一某、四子女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四子女均未成年。被害人王六某,1951年7月24日出生,被害人魏一某,1951年2月4日出生,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女王保东、王十某、王十一,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白某某的妻子马巧娟与王五某、韩某某、赵一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王保东、王十某、王十一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约定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金归王五某、韩某某、赵一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享有,王保东、王十某、王十一放弃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交强险理赔金。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21日13时许,其驾驶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集东边路段时与王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主动随公安干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被害人王二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其与其母亲韩海某、弟弟王一某搭乘王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县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证言。证人王十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13时左右,其随白某某到睢县送货,白某某驾驶的豫EFJ3**号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集东边一加油站旁边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证人王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其儿媳韩海某、孙女王二某、孙子王一某在由县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二某、王一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其正在尚屯镇付庄村中海石化加油站值班,看到一辆白色货车头朝东停在路上,货车东侧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上。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13时许,在尚屯镇付庄村中海石化加油站门口路上,一辆向东行驶的白色货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侧翻,车上的人全部摔到车下,货车司机下车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来警车和救护车都来到了现场。4、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外观状况。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滑县老店镇常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6、鉴定意见,证实韩海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六某、魏一某均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白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主王五某的户口本复印件、韩海某的尸体火化证明、王二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王二某的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王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六某、魏一某、韩海某死亡,王二某、王一某受伤,王二某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983.01元;白某某驾驶的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五某、韩某某、赵一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王保东、王十某、王十一与白某某的妻子马巧娟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五某、韩某某、赵一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经济损失230000元,赔偿王保东、王十某、王十一经济损失130000元,并已履行,同时约定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理赔金归王五某、韩某某、赵一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享有,王保东、王十某、王十一放弃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交强险理赔金。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五某、韩某某、赵一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永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长江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六某、魏一某、韩海某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且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EFJ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韩海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确定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害人王二某支出医疗费23983.01元,故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赵一某、王五某、王一某、王二某、王四某、王三某损失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某医疗费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薛学纪审判员:李相龙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