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农民。1995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1月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未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佟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某的证言、吴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立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