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因本案2011年10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立
书记员:张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