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定兴县人。2012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炳辉
书记员:张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