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门前路段准备掉头向西行时,与同方向骑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沈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发生相撞,致沈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逃离现场。后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析认定: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沈文孝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赔偿乘车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元,王某某放弃做伤情鉴定。沈某某的亲属对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柴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道路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保)公(痕)检(物证)字(2012)840092号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公(冀保)鉴(法医)字(2012)3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高碑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炳辉审判员:张克新人民陪审员:王昀昀
书记员:张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