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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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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1)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91.2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炳辉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