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籍贯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西张村**。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2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鲁V×××**”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无繁线阜平县东漕岭路段,车辆翻下路外沟内,造成车上乘车人李某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受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辛吉贵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