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城南庄镇南台村大柳树沟**。2012年2月1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冀F×××**”)由南向北行至阜平县阜平镇燕头村路段,与相对行驶的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2012年2月17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平审判员:辛吉贵审判员:王兴锋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