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籍贯山西省繁峙县,住山西省繁峙县下茹越乡大沟村**。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7时左右,被告人左喜贵驾驶“晋B×××**、晋B×××**”号大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至174+60.3米处与邢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甲、邢某乙当场死亡,邢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中左某、邢某甲负同等责任,邢某乙、邢某丙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左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辛吉贵审判员:刘占银审判员:王兴锋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