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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阜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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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籍贯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东良四村143号。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99公里300米处(阜平县大台乡东台路段),与行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死亡。此事故中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立平审判员:辛吉贵审判员:王兴锋

书记员:张拴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