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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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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改拼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滦阳镇黄石哨二村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向利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向利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向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报警,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7、酒精检测报告;8、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死亡证明信;10、协议书、谅解书;11、被告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立即报警,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傅国瑞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