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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2013)迁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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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HG33**重型货车行至迁西县滦阳镇夏家峪村路段,发生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胥某甲重伤,胥某甲摩托车、刘某某桑塔纳轿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120救助电话,并向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足额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报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3、被害人胥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交通肇事经过及其损失情况。4、证人胥某乙、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5、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重伤情况。6、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实被害人伤残等级情况。7、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8、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9、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车辆损失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情况。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并得到谅解情况。12、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13、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超载。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救助伤者,应视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