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晓林,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林的意见: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过失犯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P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新驾驶的冀BZ02**号摩托车相刮碰,造成王春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队长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公安干警处理完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5、车体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6、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的说明;8、和解、谅解协议书;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