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系被害人田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系被害人田某某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系被害人田某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丙,系被害人田某某的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丁,系被害人田某某的三子。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河北省承德县安匠乡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振柏,河北省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半壁山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现住承,现住承德市双桥区时代家园****iv>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现住承德市双桥区武阳小区**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跃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兆,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该公司员工。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振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跃国、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徐振柏主要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母亲刘淑芬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出具的谅解书和承德县安匠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证明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要辩称,对被害人田某某的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对被害人田某某芬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5000元数额过高,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应酌定给付。安装假肢费用8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HG71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事故书中认定的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异议,认为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于HG713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10%,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只能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的赔偿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主要辩称,对被害人田某某的丧葬费19771元无异议,对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农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5000元数额过高,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应酌定给付。安装假肢费用8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杨某某,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事故书中认定的该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异议,认为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于被害人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只能给付10%的赔偿比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公路达连坑路口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由田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北侧的杨某某驾驶的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周某某将该车租赁给李某某,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至,在租赁期内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李某某负责。后李某某又雇佣吴某某负责驾驶该车运输。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12时至2013年12月27日12时。事故发生时,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害人田某某1948年6月9日出生,死亡时65周岁。其于2012年4月1日在承德市双滦区枫林绿洲小区27号楼1单元141室和其三儿媳妇周某某居住,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在承德市双滦区早市卖菜。被害人在事故中造成左上肢损毁,其家属在火化遗体时为田某某安装了假肢,花费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8145元;2、丧葬费19771元;3、安装假肢费用8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损失1900元。总计33781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于2013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人民币三万七千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双偏公路达连坑路口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由田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靠在路北侧的杨某某驾驶的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5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的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双滦区双偏公路达连坑路口,杨某某下车去方便,回来后发现车就被吴某某驾驶的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了。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警部门出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的现场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因外力作用导致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1、冀HG71**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第二轮有明显圆形痕迹;右前车体损坏;前悬架损坏变形,部分部件上有红色附着物;右前轮脱落,并带有红色附着物。2、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损坏,部分部件碎裂脱落。3、电动三轮车左后轮变形,右后轮向下弯曲;箱体脱落,左侧向内凹陷;右后轮有明显碾压痕迹。上述痕迹系冀HG71**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形成。6、河北省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证实,采血时间为2012年8月6日7时,被告人吴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0ml。9、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承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停车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1、车辆租赁协议书证实,周某某与李某某2013年2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由冀HG71**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周某某将该车租赁给李某某,在租赁期内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李某某负责。12、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德县安匠乡安匠村无犯罪记录,平日表现良好。13、2013年10月24日吴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达成赔偿协议、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人民币三万七千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害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此外卷宗内还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振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停车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在事故中左上肢损毁,软组织缺失,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原因是因外力作用导致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3、证人孙某某、任某某、王某忠的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当庭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早市卖菜的事实。4、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田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证实,张某印是田某某的丈夫,张乙是田某某的女儿,张甲、张丙、张丁是田某某的儿子。5、2012年4月1日租房协议书及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枫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居住证明证实,田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其在承德市双滦区枫林绿洲小区27号楼1单元141室和其三儿媳妇周某某居住。6、2013年3月28日租房协议及双滦区钢城街道果山社区居委会和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滦阳派出所居住证明证实,田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其在承德市双滦区果山小区31号楼202室和其三儿媳妇周某某居住. 7、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田某某居住地和经济来源的证明证实,田某某自2011年5月份开始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居住,平日里靠卖菜为生。8、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双桥区利华寿衣店发票三张、殡葬管理服务站收据两张证实,田某某家属在火化遗体时为田某某安装了假肢,花费人民币8000元。9、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田某某1948年6月9日出生,其死亡时65周岁。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提供的1号证据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据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9号证据田某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证人孙某某、任某某、王艳忠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任某某出庭作证,其两人作为与田某某一起卖菜的人,其出具的田某某生前在双滦区早市卖菜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对于4号证据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和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田某某亲属关系的证明,5号证据2012年4月1日租房协议书及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枫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居住证明,6号证据2013年3月28日租房协议及双滦区钢城街道果山社区居委会和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滦阳派出所居住证明,7号证据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田某某居住地和经济来源的证明,本院认为,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害人田某某生前曾经生活过的凡西营村村民自治组织,其对该村村民的居住情况、生活情况比较熟悉,其出具的有关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和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滦阳派出所作为辖区的居民管理机构,对居住在其辖区的居民出具的有关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枫林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承德市双滦区钢城街道果山社区居委会负有对其辖区外来人口的管理职责,其对居住在其辖区的居民出具的有关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4月1日租房协议和2013年3月28日租房协议书,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8号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双桥区利华寿衣店发票三张、殡葬管理服务站收据两张可以证实田某某死亡后在火化时安装假肢花费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停车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方当事人对此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田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害人田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4月起开始在承德市双滦区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被害人田桂芝死亡时为6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08145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15年=3081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田某某的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后在火化时安装假肢花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造成左上肢缺失,其家属在火化其遗体时为其安装假肢符合我国风俗习惯,对此800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数额过高,其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应酌定给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人×3天×每天100元计9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及被告方意见,酌定给付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被害人田某某的赔偿金额为337816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12时至2013年12月27日12时。事故发生时,冀HU40**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两公司合计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金2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1781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比例,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周某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超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该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84827.52元人民币(117816元×80%×90%=84827.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承担20%的赔偿比例,商业三者赔偿金额为23563.20元(117816元×20%=23563.20元)。剩余9425.28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冀HG7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2月1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将车辆租赁给李某某,时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至,在租赁期内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李某某负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驾驶该车运输,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除10%赔偿金。被告人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人吴某某应与雇主李某某应对9425.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人民币一十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人民币一十三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四、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元。(上述款项已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印、张乙、张甲、张丙、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磊审判员:张立群人民陪审员:赵岩
书记员:孙大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