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2013)双滦刑初字第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毕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主要辩称: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不存在酒后和超速行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拨打救援电话。在被告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负责人为其垫付了被害人的赔偿款。此次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人张某某七处骨折并多处受伤,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右髋关节脱位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今后生活无法保障,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当庭提供承德县新杖子乡胖和尚沟村委会出具的平明表现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书两份和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所在的承德市XXX建筑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李某某和聂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郭某某坐在外面车厢里,从滦平县红旗小营工地拉铁管和模板去承德市红石砬沟,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南沟门村路段下坡时,张某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方向失控,驶入道路南侧沟下后车头与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在去医院途中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某某、聂某某受伤,冀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承德市XXX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刘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实际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九千元赔偿款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滦平县红旗小营工地拉铁管和模板去承德市红厂砬沟,李某某坐在驾驶室中间位置,聂某某坐在右侧车门位置,郭某某坐在货车车厢里。当张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南沟门村路段时,是个转弯坡路,路上有一个土堆,张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方向失控,驶入道路南侧沟下后,车头与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在去医院途中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某某、聂某某受伤。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头部、胸部外伤造成内部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因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河北省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证实,张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无责任。6、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承德市XXX建筑有限公司刘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刘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实际履行。7、交款条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九千元赔偿款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聂某某的经济损失。8、被告人张某某的病历材料和伤残评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多处受伤,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右侧股骨头、左侧耻骨上支、左侧坐骨支、双侧髋臼、骶骨、尾骨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骨折。右侧髋关节后脱位;(2)腰2左侧横突、腰3及腰4左侧横突及棘突、腰5双侧横突及棘突;(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上腺区、右侧腰大肌、盆腔挫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5)四肢散在软组织挫擦伤;(6)坐骨神经损伤。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此外卷宗内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晖审判员:刘磊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