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承德市承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承德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张某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立群
书记员:孙大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