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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双滦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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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春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晖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