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宇出席法庭进行诉讼监督,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高雅均主要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锦绣城公交站点东侧路段时,与横过道路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屈某某相刮撞,造成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承德市公交认字(2013)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屈某某的亲属于2013年3月9日在双滦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屈某某的亲属马某甲、马某乙、屈某甲、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整,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屈某某的亲属马某甲、马某乙、屈某甲、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北省承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滦法院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标的款交接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孙亚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