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立业,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唐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立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冀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3年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赵立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4月2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后,又曾受记功3次,表扬4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立业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立业减去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建平审判员:刘立国审判员:周长海
书记员:王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