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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唐刑终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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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民,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冀HBF5**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津AQ71**、冀HD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1号。负责人苏尔复,该公司经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津津A×××**冀冀H×××**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化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土坡桥附近在快车道超车时,刮撞到道路中心桥梁,后又与同向在慢车道上刘某某驾驶的冀H冀H×××**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冀H冀H×××**轿车乘车人陈伟死亡,车辆损坏。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H冀H×××**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凤民,该车辆于2013年6月19日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35923元,期间开支搬运费2500元、公估费1077.69元、交通费600元。肇事车辆津A津A×××**H冀H×××**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其中津A×津A×××**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冀H×冀H×××**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收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肇事车辆津A**津A×××**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冀H**冀H×××**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民的各项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35923元、搬运费2500元、公估费1077.6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100.69元。以上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东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6100.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381.6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19.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上诉主要提出,冀H×**冀H×××**挂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其报案,使其无法核实事故发生车辆是否为其承保车辆、是否年检合格,盛某某是否有合法操作资格,是否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原判决未记载主、挂车的承保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主、挂车责任分摊不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上诉所提冀H××**冀H×××**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其报案,使其无法核实事故发生车辆是否为其承保车辆、是否年检合格,盛某某是否有合法操作资格,是否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原判决未记载主、挂车的承保限额,对于原告的损失主、挂车责任分摊不明。经查,卷中证据能够证实冀H×××**冀H×××**是其承保车辆且年检合格,盛某某有合法驾驶资质及冀H×××**小冀H×××**实,其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中虽未表述主、挂车的承保限额,但依据主、挂车投保的限额分别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所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军代理审判员:王振峰代理审判员:陈凤丽

书记员:赵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