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薄海江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储奇,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薄海江之长子。法定代理人蔡海凤,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楮轩,男,200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幼儿,系被害人薄海江之次子。法定代理人蔡海凤,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弟,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薄海江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荣,女,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薄海江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彬彬,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艳昭,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张纪虎,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分公司经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纪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李秀红、李彬彬、侯艳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李秀红、李彬彬、侯艳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纪虎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纪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纪虎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丰润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城特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薄海江、侯某乙相撞,薄海江、侯某乙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纪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薄海江、侯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纪虎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雇佣的司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弟系被害人薄海江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荣系被害人薄海江之母,二人育有三子,薄海江系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系被害人薄海江之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薄储奇、次子薄楮轩。被害人薄海江系农业户口,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4072.83元,被害人薄海江于2013年4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所提交之证据尚不完善,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宜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主张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2.83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688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36元(3人×37.16元/人.天×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6412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彬彬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系被害人侯某乙之子。被害人侯某乙系农业户口,被害人侯某乙于2013年4月6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确需开支,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主张的今后生活费161620元,未提交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36元(3人×37.16元/人.天×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171.36元。被告人张纪虎驾驶的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三十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害人薄海江、侯某乙的家属赔偿了23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薄海龙、侯某甲、郭某的证言证明部分案件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记录在卷。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薄海江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被害人侯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19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冀B×××**号货车前部痕迹系撞击两行人身体形成。5、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冀宏司鉴(2013)酒鉴字第0132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纪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薄海江、侯某乙无责任。7、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8、被告人张纪虎的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9、被告人张纪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10、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纪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纪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薄海江在肇事中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412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因被害人侯某乙在肇事中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3171.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072.83元,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之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8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0055.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80.3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171.36元。因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项下的总损失为443226.72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110000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对于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333226.72元经济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即本案被告人张纪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纪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被告人张纪虎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张纪虎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00元。其余损失33226.7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因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已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害人薄海江、侯某乙的家属赔偿了237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将多得的赔偿款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纪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13.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59.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019.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98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海凤、薄储奇、薄楮轩、薄弟、王玉荣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420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红、李彬彬、侯某甲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宝君9968.46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原审被告人张纪虎未对受害方进行合理赔偿,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属量刑畸轻。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相同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2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张纪虎驾驶冀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丰润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城特钢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薄海江、侯某乙相撞,薄海江、侯某乙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纪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薄海江、侯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薄海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审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纪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纪虎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张纪虎并未对受害方进行合理赔偿,原判却错误认定其对受害方部分赔偿,并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致量刑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纪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张纪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维审判员:李荣彬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