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唐刑终字第2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唐山市路**,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田、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高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男,1950年6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路**,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凤,女,1950年4月3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无业。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明杰,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路**,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刘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虹宇,男,2001年5月30日出生唐山市路**,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蒋明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刘虹宇之母。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荣魁,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唐山市路**,汉族,农民。系冀BG60**车主。诉讼代理人李永田、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明杰、刘虹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李永田、夏晓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贺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荣魁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夏晓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明杰、刘虹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及乘员刘某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152公里+800米蒙牛乳业西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范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刘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肇事冀B×××**号旅行大客车享有产权和合法营运资质,实行公车责任经营。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共55个座位,每个座位500000元,总保险额为286000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共有两子,长子刘忠辉、次子刘某;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有一子刘虹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所居住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现无耕种土地。被告人毕某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肇事致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11609元/年.3人)208962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5.14元×15天×3人)1581.3元,交通费6000元,收尸停尸配验整容穿衣费13500元,合计61396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每个座位500000元。保险期限系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我从家出来准备去丰润板市拉脚,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外环大唐电厂南路段时,与一由东向西行驶的车撞上了,天还黑着没看清楚是啥车,当时我的右腿被卡住了,后被送往医院。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5日早上4时左右,刘某由家走时说出车,到唐山市新农贸市场那有车等他,上午10时20分纪晓宇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刘某出事故了,当时没说死,我们就去了交警大队。3、被告人毕某供述肇事经过。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检验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20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刘某全身挫碎,胸腹腔脏器外漏溢出,部分组织缺如,系因外力作用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83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大货车右前部痕迹系与相对行驶并向左变向的冀B×××**大客车右前部撞击后又与冀B×××**大客车右侧刮碰形成。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冀B×××**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张。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损失单据、证明等记入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享有产权和合法营运资质,并实行公车责任经营,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系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每个乘员的保险数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荣魁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11396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民事赔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也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原判认定民赔数额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上诉人毕某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及乘员刘某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外环152公里+800米蒙牛乳业西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范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员刘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致被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3966.3元。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肇事冀B×××**号旅行大客车享有产权和合法营运资质,实行公车责任经营。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共55个座位,每个座位500000元,总保险额为28600000元。保险期限系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又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共有两子,长子刘忠辉、次子刘某;刘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有一子刘虹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所居住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现无耕种土地。二审期间,上诉人毕某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毕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人民币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某、刘虹宇对上诉人毕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冀B×××**大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损失单据、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民赔不当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卷中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量刑及民赔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和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毕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刘虹宇、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毕某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刘虹宇、蒋某经济损失,且得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刘虹宇、蒋某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明杰、刘虹宇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志福、赵秀凤、蒋明杰、刘虹宇11396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军代理审判员:孙国斌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