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丰,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籍所在地遵化市遵化镇北关居委会文栢路****。2013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徐德贵,系原审被告人徐立丰之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立丰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遵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徐立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原审被告人徐立丰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徐立丰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化市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门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马某甲、马某乙、周某、王依诺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立丰弃车逃逸,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徐立丰主动到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对被告人徐立丰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后,被告人徐立丰再次逃逸,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徐立丰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伍级伤残,误工日为三百六十日。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立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先后在遵化市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进行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1280.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先后在遵化市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66710.37元、鉴定费3983.52元、交通费204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立丰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陈述,证人于某、王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遵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立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二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立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立丰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立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立丰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立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徐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41280.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共30天,20元/天)、护理费3000元(共30天,100元/天)、误工费3600元(共3个月,1200元/月),以上共计48480.71元的80%,计38784.57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再给付人民币28784.57元;由被告人徐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医疗费166710.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共37天,20元/天)、护理费3700元(共37天,100元/天)、误工费28800元(共360天,80元/天)、鉴定费3983.52元、交通费2042元、残疾赔偿金246516元、其他费用1069.34元,以上共计453561.23元的80%,计362848.98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实际再给付人民币342848.9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赔偿数额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立丰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2时许,上诉人徐立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马某甲、马某乙、周某、王依诺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立丰弃车逃逸,2013年5月9日上诉人徐立丰到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上诉人马某乙为重伤,伍级伤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为重伤。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徐立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某乙共开支医疗费166710.37元、鉴定费3983.52元、交通费204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共开支医疗费41280.71元。案发后,上诉人徐立丰亲属为上诉人马某乙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徐立丰与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诉人徐立丰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0元(已履行);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对上诉人徐立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徐立丰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陈述、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所临床鉴定,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费收据,车票,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徐立丰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立丰与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诉人马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对上诉人徐立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徐立丰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诉人徐立丰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立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健代理审判员:王振峰代理审判员:陈凤丽
书记员:谢美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