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2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琼。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马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故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及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