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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滨刑初字第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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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轰。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崔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本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桥头处人行横道线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减速行驶和注意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致使车头撞到在该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江南大道的韩某乙(男,1939年3月26日出生),造成被害人韩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前来处理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额以外,再支付赔偿款2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及要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人民陪审员:周颖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