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个体经营。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