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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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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0年9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英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一伟

书记员:陈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