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盛弟),原系杭州舒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200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叶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