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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谭湘涛犯交通事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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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相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007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拉堡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开茂,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相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相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相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系初犯,亦当庭认罪;且肇事车辆有交强险,被害人可以从保险得到进一步的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相涛饮酒后驾驶桂BL32**号小客车搭乘周启门沿柳江县大洛线行驶,当行至柳江县成团镇六偶村路段时,与一辆由何永庆停放在该处的贵J5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启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谭相涛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63mg/l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启门本次受伤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相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永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3日1时16分,交警部门接到报警称,在柳江县成团镇成团街往拉堡镇方向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3、被告人谭相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桂BL32**号小客车搭乘周启门从洛满回拉堡,行驶至成团镇六偶村路段时,与一辆停放在该处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启门受伤的交通事故。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其停放在从成团到渡村口方向的公路上的大货车,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启门受伤符合外力自身右侧撞击作用所致,导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右侧血气胸,伤者受伤构成重伤。6、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谭相涛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何某某的血样未检出酒精。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谭相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证实:肇事车辆桂BL32**号小客车扣留、发还的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谭相涛因本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谭相涛因本交通事故被通知接受调查。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相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相涛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1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周启门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共计17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相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周启门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相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韦理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