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作玉,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443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三都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作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逃逸后,能主动到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作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韦理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代书记员:廖乙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