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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柳武交通肇事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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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柳武,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拉堡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柳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09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文祯、覃素琼、覃素芬、覃素钦、覃宪立、覃宪贤以要求被告人黄柳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启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文祯、覃素琼、覃素芬、覃素钦、覃宪立、覃宪贤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培庭、被告人黄柳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柳武给予了谅解。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柳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于原告人的诉请,其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力予以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柳武驾驶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B713**”的拼装重型货车由进德镇往进德镇南团屯铁路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团屯罗树才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左边路基,碰撞行人陈凤英,造成陈凤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柳武当场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柳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柳武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丧葬费20000元。被害人陈凤英,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生前住柳江县进德镇进德村进德村南团屯50号,其与丈夫覃某某生育有子女覃素琼、覃素芬、覃素钦、覃宪立、覃宪贤五人。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除被告人黄柳武已赔偿的2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黄柳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覃素琼、覃素芬、覃素钦、覃宪立、覃宪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黄柳武的亲属当庭代为全额给付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柳武给予了谅解,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日11时07分,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黄柳武的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B713**”的拼装重型货车由进德镇往进德镇南团屯铁路桥方向行驶。2013年7月1日11时05分,当行至南团屯罗树才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基,碰撞行人陈凤英,造成陈凤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请求出警处理。2、被告人黄柳武的供述:2013年7月1日11时05分,我驾驶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B713**”的拼装重型货车由进德镇往进德镇南团屯铁路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团屯罗树才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基,碰撞行人陈凤英,造成陈凤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11时许,其与老伴陈凤英从本村村里往进德方向走,当时陈凤英走在前面,与其离约30米远。当陈凤英走到本村的罗树才家路段时,被一辆从对向驶来的大货车碰撞跌倒并当场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进德镇进德村进德村南团屯罗树才家门前路段,与黄柳武报案所称的案发地点一致。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黄柳武驾驶的悬挂号牌为“桂B713**”的拼装重型货车因机件损坏,无法检验。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凤英死亡原因系被外力撞击倒地后,头部、胸部被外力挤压,导致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颅骨开放性骨折、大脑组织挫裂溢出,颅脑损伤死亡。7、死亡证明书,证实陈凤英于2013年7月1日11时05分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柳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凤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9、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实黄柳武无酒后驾驶。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11时05分,被告人黄柳武驾驶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B713**”的拼装重型货车由进德镇往进德镇南团屯铁路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团屯罗树才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路基,碰撞行人陈凤英,造成陈凤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柳武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柳武予以逮捕。11、户籍证明及身份关系证明。(1)证实黄柳武的身份年龄情况,案发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实被害人陈凤英,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生前住柳江县进德镇进德村进德村南团屯50号,其与丈夫覃某某生育有子女覃素琼、覃素芬、覃素钦、覃宪立、覃宪贤五人。

1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除被告人黄柳武已赔偿的2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黄柳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覃素琼、覃素芬、覃素钦、覃宪立、覃宪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人黄柳武的亲属当庭代为全额给付完毕。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柳武给予了谅解,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拼装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柳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彰生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