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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刑初字第444号范水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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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55年3月1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未能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将行人撞倒,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得知路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星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

代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