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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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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贲某,农民。2004年10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贲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二人,沿燕新路从新街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约21时10分,当车行驶至燕岩大桥东桥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涛驾驶并搭乘黄某丁的车牌号为桂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涛当场死亡,黄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贲某在现场拦下经过该处处理交通事故的警车,向民警报案要求处理。经法医鉴定:黄涛属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颈部外伤致脑组织严重损伤合并颈椎骨折死亡;黄某丁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被告人贲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7.79mg/dl,属醉酒状态。恭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贲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贲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482.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贲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4)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俸新连、李某丙、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交尸检字(2013)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恭公(法医)鉴(伤检)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某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贲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陈纂华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