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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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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郭某甲、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26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桂C×××**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645KG,载重2215KG,超载100%)装载一车桃子搭乘郭某乙沿县道160线由恭城县加会乡往恭城县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至9KM+00m路段时,遇一辆皮卡车由道路西侧村道驶出X160线,郭某甲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往前滑行过程中与同向在前正常行走的行人唐某发生碰撞后驶入西侧路外农田,造成唐某当场死亡,货车、车上装载的桃子、农田部分作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49.90元,得到被害人唐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唐某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证人常某、李某、郭某乙、何某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相;3、法医鉴定结论;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749.90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郭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刘绍明审判员:蔡启松

书记员:唐诗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