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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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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客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2013年8月2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朱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朱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金龙牌KLQ6856大型普通客车搭乘若干乘客沿省道201线由桂林方向往恭城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201线163KM+400m路段,遇路面有遗漏柴油,其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向道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由周某驾驶无号牌的宜通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果园,造成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授意乘务员诸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属交通事故致重度试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恭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万元,得到被害人周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周某的丈夫陈某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驾驶员朱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证人诸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蔡某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相;3、恭公交认字(2013)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恭公法鉴尸字(2013)第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收条、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授意他人为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刘绍明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