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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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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韦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韦建明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俸某某驾驶一辆桂HAL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某某、俸某某沿栗观线由恭城县观音乡往恭城县栗木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栗观线3KM+800M路段,遇被告人韦建明驾驶一辆桂H913**普通低速货车对向行驶,在双方车辆临近会车时,被告人韦建明所驾驶的车辆车厢后门突然弹开,俸某某的头部与弹开的车厢后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损坏,肖某某、俸某某受伤,俸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俸某某属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面部外伤致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建明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建明在现场打了报警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韦建明的家属与被害人俸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韦建明赔偿了被害人俸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款已交到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俸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证人肖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体检验等书证;4、被告人韦建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建明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建明赔偿了被害人俸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建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韦建明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建明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韦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观友审判员:莫伟人民陪审员:彭祖勤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