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认罪,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林晓远驾驶“长城牌”桂CZC2**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市区回本县。晚上21时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68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某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的无号牌桂王花GWH61-W四轮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某、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晓远于当晚21时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死者某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恭公交认字(2013)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晓远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某某某负次要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晓远的家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某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某某某、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97.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林晓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收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单据、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恭公交尸检字(2013)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恭公交认字(2013)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林晓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晓远的家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晓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佳俊人民陪审员:彭祖勤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