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家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新村××垌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家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光、郑某强、郑某辉、郑某、郑某丽、郑某玉、郑某梅、郑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苏家佐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苏家佐不服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讯问了上诉人苏家佐,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苏家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合浦县白沙镇虎塘村委往白沙圩镇方向行驶至该镇新村村委会河角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横过右侧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苏家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因抢救被害人张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7551元。被告人苏家佐事后赔偿给被害人家属25000元。另,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39年12月8日,与丈夫郑丙光共生育郑甲、郑丙辉、郑丙、郑丙丽、郑丙玉、郑丙梅、郑丙英等七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甲、郑乙、郑丙的证言,法医鉴定及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以及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被告人苏家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家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家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事故造成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467元(其中医疗费17551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1840元),扣减案发后被告人苏家佐已赔付的25000元,苏家佐尚应赔偿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467元。原判根据被告人苏家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家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苏家佐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46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丙光、郑甲、郑丙辉、郑丙、郑丙丽、郑丙玉、郑丙梅、郑丙英。上诉人苏家佐提出上诉,认为:1、案发时其正常靠右行驶,被害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从非行人道地段横过公路,其发现被害人后大声呼叫,但被害人未作避让,加上其是刚学会驾车,惊慌失措之下酿成悲剧。因此被害人也有过错,应负20%的事故责任,原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2、其主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但原判没有考虑上述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3、其家庭经济困难,且要养育三名未成年子女,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7时30分许,上诉人苏家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合浦县白沙镇虎塘村委往白沙圩镇方向行驶至该镇新村村委会河角村路段时,因驾驶技术生疏、遇险时操作不当,与从道路左侧横过右侧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苏家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上诉人苏家佐及其亲属赔付了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苏家佐的亲属又再赔付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苏家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苏家佐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苏家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苏家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苏家佐被抓获的经过。3、合浦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郑乙证实,2012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其步行新村村委会河角村路段时,看见苏家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往白沙方向行驶,与在道路右侧倒垃圾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当时道路上无其他车辆、行人来往,苏家佐的车速很快,且临近张某某时未采取任何措施。2、郑丙(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证实,2012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同村的郑乙大声呼叫,出来后看见外出倒垃圾的母亲张某某躺在郑乙怀里,现场有一辆电动车甩进道路右侧的路沟里,电动车驾驶人苏家佐站在一旁。其母亲经送白沙卫生院、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0时许死亡。事发后苏家佐及其亲属先后赔付了人民币25000元给其家。3、郑甲(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证实,2012年9月30日8时许,其接到弟弟郑丙的电话,称母亲外出倒垃圾时被电动车撞倒,伤情较重。其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和家人一起送母亲到医院抢救。三、上诉人苏家佐供认,2012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合浦县白沙镇虎塘村委往白沙圩镇方向行驶,至该镇新村村委会河角村17号住宅地段时,见到张某某从道路左侧横过右侧去倒垃圾,其大声呼叫张某某避开,但张某某没有听到继续行走,其紧张之下忘记刹车和按喇叭,用双脚撑着车行驶,继续加速,撞倒了张某某。事后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先后赔偿了25000元给张某某的家属。四、鉴定结论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上诉人苏家佐案发时驾驶的“大地飞哥”电动车的转向、制动、灯光系统均正常,该车的遗留痕迹应为与行人发生碰撞后向左侧倒地所致。2、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家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驾驶技术生疏,遇险时操作不当,未能采取恰当避让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步行横过道路已到达右侧路边,与此事故发生没有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认定苏家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2)第344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摔跌伤,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苏家佐及被害人家属。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家佐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家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苏家佐上诉提出案发时其正常靠右行驶,被害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从非行人道地段横过公路,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负20%的事故责任。经查,案发路段是没有交通标线及交通信号的乡村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从该路段从左至右横过公路并未违反上述交通法规,且发生碰撞时张某某已经到达公路右侧,而上诉人苏家佐因驾技生疏,发现张某某后惊慌失措,没有采取适当避让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家佐在交通管理部门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现其在二审阶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苏家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先后共赔偿了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可对上诉人苏家佐改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苏家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苏家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思盛审判员:郑远荣代理审判员:丘泽
书记员:牟卫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