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M×××**号半挂牵引车带晋M×××**号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7KM+800M处时,将行人张留芳碰撞,致张留芳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和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刘丙春、吴小毛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4、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高福明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