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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志龙、高海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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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受害人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受害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兴峰,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志龙,打工。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海豹,系柳林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临时工。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民,男,1970年3月22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晋绥路枣林苑小区大门南侧商铺**。委托代理人王吉平。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龙、高海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兴峰、被告人张志龙、高海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志龙、高海豹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志龙的家属应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5000元,已经支付265000元,授权受害人家属向永诚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11万元,以及抢救费等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给予赔偿,被告人高海豹家属应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5000元已全部履行。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志龙、高海豹的供述;2、证人刘瑞荣、刘彦彦、张俏奎、高海龙、贺锦锋、崔建兵、刘建林、杨文兵、冯帅帅、王永强、刘东荣、刘某甲、杜艳红、杜明则、杨二璐、任兆平、朱军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痕迹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山西光大司法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5、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二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人家属应分别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5000元,被告人高海豹家属已经全部付清赔偿款,被告人张志龙家属已经支付265000元,并授权受害人家属向永诚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11万元作为赔偿款;赔偿款收条,证明受害人家属领取赔偿款数额375000元和265000元;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免除和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人张志龙投保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抢救医疗单据、停尸费等,证明受害人家属抢救、埋葬前的开支费用;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张志龙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永诚保险公司追偿应赔偿款的权利。以上诉讼各方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辩解,被告人张志龙无证驾驶,不应赔偿,且张志龙已经履行赔偿,对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在受理被告人张志龙的交强险合同时,已对被告人张志龙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核实,是具有驾驶资格的才予以受理;关于被告人张志龙已经赔偿,其不应再赔偿的辩解,调解协议中明确议定赔偿受害人375000元经济损失,已支付265000元,剩余11万元及抢救费等由受害人家属向永诚保险公司追偿,故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龙、高海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已经赔偿265000元,剩余11万元及抢救费等授权原告人向永诚保险公司追偿,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人张志龙、高海豹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志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高海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118855.5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高福明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