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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离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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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黄振新之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系死者黄振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二村人,系本起交通事故伤者。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县丛罗峪镇郭家山村人,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和所有人。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钰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娟,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号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黄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持异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黄某诉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黄振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及车辆损失共计71万余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原告人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合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产保险临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合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陕K×××**号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为被告人李某乙和李顺平合伙共同购买的营运车辆,李某乙和李顺平为该车共同所有人、共同驾驶人,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李某乙与李顺平于2012年12月10日以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将牵引车和挂车投商业险全险,以李某乙为被保险人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达794000元。2013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陕K×××**号牵引车带陕K×××**号挂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离石区纪念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黄振新驾驶的晋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振新及车内乘坐的李某甲、黄定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黄振新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双方车辆由交警队施救,拖至停车场,产生施救费、拖车费2920元,李顺平支付700元,李某乙家属支付2220元。2013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对受损车辆晋J×××**自由舰小型车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4233元。2013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县支公司对肇事车为了享受车辆保险优惠,按临县宇腾运业有限公司投保,发生事故一切损失由李某乙承担的情况作了说明。死者黄振新生前一直居住离石城区马茂庄,配偶周某,父母双亡,有一子已成年。黄振新共兄弟五人。2012年3月,黄振新弟弟黄振兵在接送黄振新之子黄某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瘫,丧失生活能力。经家庭协商,黄振兵由其他兄弟四家共同抚养。伤者李某甲一直居住离石城区马茂庄,事故发生后,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上颌骨骨折,上额前庭沟黏膜裂伤,外伤后头痛,住院时间2个月,开支门诊医药费2143.3元、住院医药费61283.34元,共计63426.64元。期间,李顺平支付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家属支付5000元。2013年6月22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李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黄某,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周某、黄某因黄振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款、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及车辆损失共计49万元;赔偿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62490元(包括已支付的15000元)。上述两项赔款共652490元,均已履行。伤者黄定文伤情较轻,未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家属向本院作出赔偿保证,并予担保。原告人周某、黄某、李某甲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周某、李某甲、黄定文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提供: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湖北省钟祥市国营康桥湖旱粮原种场黄淌村出具的关于黄振新家庭基本情况的说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档案、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离石区莲花池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卖车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四份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县支公司情况说明、拖车费、施救费收据。

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以上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无异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李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对伤者黄定文作了赔偿保证。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及过失犯罪的性质,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和李顺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临县支公司投商业险和强制险,三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三原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李某乙已先行支付赔款,保险公司赔款应由李某乙实际享有。黄振新生前及李某甲均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周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定损的金额为准。原告人李某甲请求的医药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为准,伤残费以伤残鉴定等级计算,伙食补助费和陪侍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继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施救费、拖车费为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受害人未向法院请求,不予考虑。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宇腾运业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作了情况说明,本院无法传唤到庭,原告人对其诉求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黄某因黄振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296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60173.44元,两项合计633140.44元。驳回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伤残等级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人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张亚平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