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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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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客车司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东,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江商务会馆附近路段时,将骑电动车逆向驶来的王文平碰撞,致王文平倒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下午向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并已履行。被告人张某对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较好的认罪表现,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够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称予以认可。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