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8时30分,被告人边某驾驶鲁R×××**面包车,沿郓城县东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镇司油坊街里时,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郓城镇司油坊村村民侯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11月12日,由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侯某亲属人民币24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侯某亲属对被告人边某表示谅解。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边某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闫某、曾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边某进行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敏审判员:晁岳强审判员:范梅君
书记员:杨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