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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郓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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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R×××**吉利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环卫厂附近,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潘渡镇王楼村村民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又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240000元。被害人李某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郓城县交警大队经过侦查,于2013年4月22日在程屯镇吴屯村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3、本院询问笔录及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亲属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又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24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仝秀梅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其和李某分别骑着电动自行车去郓城县鸿鑫纱厂上夜班,两人自北向南行驶到郓城县环卫厂附近时,一辆轿车从其左边很快的开过去,然后李某就不见了,其往前行驶了十几米,看到李某头朝东趴在路西边白线处,电动自行车也被撞烂了,其就通知其对象到现场,后来过路的人报警了,救护车也来了。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弟弟高某甲于2012年五六月份买了一辆吉利轿车,经常将轿车放在其家院里。2012年7月15日早晨7时许,其看到高某甲停放在院里的轿车右保险杠烂了,前挡风玻璃也烂了,其就感觉车出事了,其给高某甲打电话打不通,在8时许,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环卫厂开车撞了一辆电动车,他很害怕,让其先到交警队投案,其就到交警队来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14日晚上10时多,其驾驶鲁R×××**吉利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环卫厂附近,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车灯很亮,其看不到前面的情况,然后就听见“咣当”一声,其感觉车出事了,其很害怕,没敢停车就开车回家了,其将出事的情况告诉了对象和哥哥,让他们第二天去投案,其怕死者家属对其报复,就外出打工去了。(四)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菏公(交)鉴(尸)字(2012)28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福彪审判员:晁岳强审判员:卢敏

书记员:马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