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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郓刑初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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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边某驾驶无牌“宝马”轿车沿郓城县金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电业局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姜某受伤,被告人边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姜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边某驾驶轿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亲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边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0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蔺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破案经过、责任认定书、本院询问笔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边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边某亲属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晁岳强审判员:范梅君审判员:卢敏

书记员:马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