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敏
书记员:杨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