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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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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A的蓝色长城牌哈佛越野车,沿菏泽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屯立交桥南侧时,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沈某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沈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3月22日,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该中心于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鲁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各车轮均有制动力,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尾部未安装尾灯信号装置。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为: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恰遇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的三轮车行至此处,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三轮车后部左侧接触。接触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北偏西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处,三轮车向左侧倒地并向北偏东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鲁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8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沈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通过综合分析确定,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3月21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吕某用号码为1476611的电话报警称自己的长城鲁A越野车和一辆电三轮相撞,有人受伤。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进行现场勘查。吕某报警后于2013年3月22日1时许到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出生于1987年9月29日以及住址等自然情况。3、死亡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害人沈某的身份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人民路限速标志证明及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对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解释证实,人民路限速标志显示是60,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不在现场,其车辆被扣留。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吕某、沈某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8、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沈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鲁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78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10、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沈某近亲属沈某甲委托李金聚代理沈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工作。1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23时许,他得知他儿子沈某在菏泽市人民南路大屯立交桥处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与一辆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他确认死者是沈某。1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他坐吕某驾驶的汽车去菏泽。在路上,他听到撞车的声音,看到对方的三轮车在路东边,一个人躺在路边。吕某打了110、120,后和他一起到交警队投案。1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后,他到菏泽交警队投案。2013年3月21日晚上10点多,他驾驶鲁A号越野车,沿菏泽市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南侧时,在他的前方有一辆货车和他同向行驶,那辆货车从左侧超过前方的一辆车后,他发现前面有一团烟,在烟的前面有一辆机动三轮车,他就急忙向左打方向躲避并刹车,但没有躲开,他驾驶的汽车的右前部和机动三轮车的左后部撞在一起了。他看到机动三轮车的驾驶员伤的不轻。他当时的车速大约是70km/h,之后他和朋友秦卫星一起用号码为1476611的电话拨打了110、120,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他到交警队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吕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救护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仵新忠审判员:周登亮代理审判员:赵永芝

书记员:谭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