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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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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执行逮捕,11月15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陈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