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瑞华
书记员: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